市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煙臺市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煙臺市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公開征求意見和建議,歡迎社會公眾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意見征集截至時間:2025年7月11日。電子郵箱:fgw3@yt.shandong.cn
煙臺市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停車設施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車輛停放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規范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滿足人民群眾合理停車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以及與停車有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危化品運輸等專用車輛的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收費以及停放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停車設施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場所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為本單位人員、本住宅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對象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專用停車場和建筑區劃內共有部分設置的停車泊位等。
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利用政府儲備用地、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橋下空間等閑置場地依法設置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用交通標志、標線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或者限時停放的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非機動車停放區,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場所依法設置,供非機動車以及二輪摩托車停放的區域。
第四條 停車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市場調節、社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研究解決停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停車自治以及停車泊位共享、調整等工作。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建立停車自治機制,實現停車管理和服務共治共享。
第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管理相關政策的制定以及停車設施、電動汽車公用充電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類別的認定;負責停車設施建設、運營、服務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明確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定價形式;負責制定和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依法設置、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查處道路違法停車行為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設項目配建停車設施指標的審核;負責獨立占地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審批和用地保障;對依法審批的停車設施在建設過程中的相關規劃監督檢查;負責停車設施的土地權屬等信息查詢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市政廣場、公園、綠地內停車秩序管理工作和道路以外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整治工作;負責道路以外公共區域非機動車停放秩序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特種設備目錄內機械式停車設施使用的登記、監督管理;負責依法查處停車設施經營者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以及違反明碼標價規定、違規收費等行為。
教育、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行政審批、國防動員、大數據、消防救援、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統籌資金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鼓勵引導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倡導綠色出行,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公共交通或者非機動車出行。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強化公共交通銜接,優化公共交通網絡,為公眾出行提供便利,疏解機動車停放供需矛盾。
第九條 倡導文明停車,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志愿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毀停車設施和違法停車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照權限及時處理。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綜合考慮不同區域功能要求、停車資源供求等因素,科學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遵循以建設項目配建為主、獨立建設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統籌地上地下空間,集約利用土地資源。
經批準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但不得減少停車泊位總體規劃數量。
第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制定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應當定期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停車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保障道路交通有序、暢通,以及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建立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動態調整機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四)影響消防車通行、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十四條 鼓勵利用道路、廣場、綠地、學校操場等場所的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停車設施,但不得影響地上空間功能的正常使用。
鼓勵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不涉及土建工程(設備基礎除外)的地上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間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的,可以按照特種設備類項目申報建設,無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用地、施工等許可手續,但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十五條 停車設施的用地供應應當納入市、區(市)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停車設施項目建成后,經申請,依法予以辦理不動產登記。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由政府收回,規劃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優先安排為停車設施用地。
鼓勵利用政府儲備用地、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橋下空間等閑置場地依法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屬于建設單位所有或者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確需設置停車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按照物業管理法律、法規決定,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屬于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設置。
第十七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公用充電基礎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鼓勵既有停車場通過技術改造,安裝電動汽車公用充電基礎設施。
第十八條 實施老舊住宅小區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動,應當統籌停車場的建設、改造,明確相關用地規劃條件,具備安裝條件的,應當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充電車位。
第十九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周邊的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配合相關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動周邊的公共交通線路、行車路線和停車場的位置。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車輛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區域,明確停放時段,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重要交通樞紐、商業聚集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景區、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道路兩側,設置臨停快走區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限定時段允許停車。
在法定節假日、旅游旺季等特殊時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旅游景區周邊公共交通以及道路通行條件,在具備停車條件的路段限定時段允許停車。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收費標志牌設在停車場入口正面及繳費地點的醒目可讀位置,標明停車場經營單位及地址、電話、停車場編號、定價形式、收費標準、計費方法、收費依據、服務內容、免費停放時長、投訴舉報電話等,并接受社會監督;
(二)地面進行硬底化處理,并保持堅實、平整;
(三)設置交通標志,劃定交通標線和停車位標線,安裝車輪定位裝置;
(四)設置出入口,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五)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設置并標明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停車位;
(六)符合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并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保障消防設施設備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的正常使用;
(七)按照安全技術防范標準設置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并保障其安全運行;
(八)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非機動車停車需求,在公共區域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停放區應當單獨劃定。
醫院、學校、商業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
第三章 停車設施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全市智慧停車管理平臺,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實時公布停車設施及停車位的分布位置、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推動停車資源共享和供需匹配,提高停車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要求開放數據接口,實時向全市智慧停車管理平臺提供停車場以及停車服務相關信息。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停車場,將停車數據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車管理平臺。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依法處理用戶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數據信息泄露,并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智慧停車管理平臺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實施數據安全技術防護,定期開展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制定數據和網絡安全應急預案,防范化解數據和網絡安全事件。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收取停車服務費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實施使用權出(轉)讓,其有償使用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統籌用于停車設施和智慧停車管理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等,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營公共停車場的市場主體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內,向屬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信息、停車場權屬證明、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包括停車場位置、出入口、標志標線、設施設置、泊位類型、泊位數量、開放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三)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變更經營主體或者停業的,應當自變更、停業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報送屬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本條例施行前未報送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參照前款規定報送。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并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衛生保潔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實行智能化停車管理,動態顯示泊位狀況,提供電子計費、在線支付等智能化服務,并接駁全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平臺,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使用等信息;
(三)確保交通標志、停車位標線清晰完整,智能化管理、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電動汽車充電等設施正常運行;
(四)維護停車場內環境衛生、車輛停放和通行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五)做好停車場安全隱患防范工作,發生火災、水淹、盜竊以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對車輛停放在場地內發生損壞、物品丟失等情形,積極配合處理;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變停車設施使用性質;
(二)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從事停車收費活動;
(三)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
(四)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或者充電設施;
(五)占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定價權限,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制定差異化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充分征求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定期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進行評估,根據城市綜合交通發展狀況、區域停車泊位供需狀況以及交通承載能力等因素,動態調整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鼓勵經營者參照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管理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執行或者制定更加優惠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 鼓勵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通過ETC無感支付、手機終端自助繳費等方式為停車人提供繳費便利。
第三十三條 鼓勵住宅小區與周邊單位錯時共享停車資源。鼓勵商場、超市、旅館、餐飲、影劇院等經營性場所停車場,在經營時段向在場所內消費的公眾免收停車服務費。
第三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檢查機制,對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車輛停放與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二)遵守管理規定,服從管理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指示行駛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
(三)不得故意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四)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五)因突發事件、交通管制、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駛離;
(六)在非充電狀態下不得占用充電停車泊位;
(七)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按照公示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后,應當向停車人提供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紙質或者電子發票。
實行無人值守、停車人在線繳費、ETC無感支付等功能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口等醒目位置告知獲取電子發票的途徑。
第三十七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具備保障安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公眾開放,可以實行錯時有償共享停車。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因涉密、重點安保單位等不宜開放的外,分批推進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專用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公眾免費開放,具體辦法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除交通場站停車場、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等場所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給予機動車不少于三十分鐘的免費停放時長。
軍車以及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市政服務車等實行免費停放。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位于學校和幼兒園出入口附近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學生和學齡前兒童上學放學時間,確定合理時段向接送車輛免費開放。
第四十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設施,對新能源號牌汽車每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在同一個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免收首個兩小時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鼓勵各類停車設施經營者制定更加優惠的新能源號牌汽車免費停放時長。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車場內停放。廢棄機動車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依法應予扣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機動車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場、住宅小區非專有位置等長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依照約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停放區整齊有序停放,未設非機動車停放區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樓道、走道等公共區域;(四)其他公共場所的禁止停放區域。
第四十三條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者應當加強線上、線下管理和服務,采取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引導車輛租賃人在規定區域內有序停放車輛,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及時回收故障、破損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從事停車收費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停放區域停放非機動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者未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車輛,回收故障、破損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者進行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違規車輛數量,處每輛一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